4 May 2008

前途漫漫──寻求认可同性伴侣关系

欧洲法院日前正式首肯了同性伴侣的平等抚恤金权利,我们是否可以因此而期待这样的同性平等权利也在亚洲地区内实现?Douglas Sanders教授分析了同性平权在全球各地的进展。

争取同性恋平等权益的进展目前在世界各国和国际上都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步,其中,首先得到人们广泛关注的议题是同性恋除罪化。《国际人权宣言》60年前颁布之时,世界上近半数的国家都将同性恋或同性性行为定为犯罪,尤其是在亚洲,多数曾经受英国殖民统治的国家,同性恋依然属于刑事罪行为。

第二大问题是对同性恋者的歧视态度,国际间越来越多的大型企业已经纷纷表示应该尊重受雇员工个人的性倾向。

第三大问题是对同性伴侣关系的法律承认,很多法律界的专家认为异性恋伴侣之间的权利及权益应该同样被同性伴侣所享有。

第四大问题是同性伴侣的生育丶收养丶亲子监护权。

我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步骤来实现对同性伴侣关系的认同:

第一丶「法律归属行为」:看起来像婚姻关系的,应该被当作婚姻关系所对待。对于这一点,很多国家目前已经有法律认可未结成婚姻关系,但有类婚姻关系的异性恋伴侣之间的权利丶责任和义务,如果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指标,这些对无婚姻关系的异性恋伴侣之间所使用的法律规定,也应该适用于同性伴侣。

第二丶「登记伴侣关系或民事结合关系」:丹麦是最佳范例,他们早在1989年就允许同性伴侣通过合法登记成为伴侣关系,因此而具有部分或绝大部分的婚姻权利和义务。

第三丶「正式婚姻关系」:2001年,荷兰允许了同性婚姻,其后,比利时丶西班牙丶加拿大丶南非和美国的美国麻萨诸塞州也纷纷通过了相同法令。

除此之外,综观国际间的同志运动进程有了迅速进展。

以色列和纽约的法庭也正效法加拿大,把同性婚姻的讨论排上日程。

厄瓜多尔总统三月宣布也将「逾越婚姻关系的制约」,从而认可同性伴侣关系。

爱尔兰较早前完成了同性伴侣「民事结合关系」的法案,并在法案中对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异性恋伴侣和同性伴侣间的权益和义务做了明确规定。根据爱尔兰一项最新的民调显示,占58%的爱尔兰人认为同性伴侣应该被允许结婚。

而在亚洲国家中,中国的同性恋问题也公开成为社会及法律议题,北京的同志活动人士也在全国范围内收集到一万个支持同性婚姻的联署签名,而在中国大陆的全国人大会议上,同性婚姻法案也两度被讨论。

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下,联合国有两条同性伴侣应该具有平等抚恤金权利的决议── 2003年的Young v Australia和2007年的X v Colombia,但联合国同时又有同性伴侣不能声明婚姻关系的决议──Joslin v New Zealand。

而在欧洲人权系统中,欧洲人权法庭有同性平等租约权的规定──2003年的Karner v Austria。

而在2008年的4月,欧洲人权法庭对于Tadao Maruko一案有了最新的意见。Tadao Maruko全案争论的焦点是Tadao Maruko应否获得其过世伴侣的抚恤金,欧洲人权法庭此次并没有依照《欧洲人权公约》 的规定,而遵从了欧盟的协议,认为抚恤金应该由婚姻伴侣丶而不是登记伴侣所取得。此意见招致了很多专家和学者的批评,认为具有歧视性质。

而在德国,只有异性恋者伴侣可以结婚,而同性伴侣只能登记,不过,德国政府的抚恤金机制对婚姻关系和伴侣关系都适用。

欧盟的反歧视法只规定了工作场合丶雇佣领域中的禁止性别和性倾向歧视行为,但没有将其扩大至婚姻和家庭方面,因此,相对于欧洲其他国家,德国的登记伴侣法实质上是对欧盟反歧视法的补强,对所有伴侣关系一视同仁,因而是相当值得称道的。

概述完欧洲的同性平等权进程之后,我们不禁要问:「亚洲何时才能对同性伴侣关系正式承认呢?」

而亚洲和西方国家所不同的是,西方国家由于现实原因,必须立法对死者尚健在伴侣的健保丶租赁和抚恤金权等方面进行保障,但亚洲国家目前并不需要明文规定相关的法律权益,所以在亚洲,无论是异性恋伴侣还是同性伴侣皆不享有任何以上权益;现时,多数西方国家颁布了反歧视法,在亚洲所有的国家和地区中,只有台湾有相似的反歧视规定。

台湾的反歧视法涵盖了三个领域,2004年的《性别平等教育法》保护在校学生的不同性别倾向和性别身份认同;2007年的《就业服务法》禁止劳务关系中的性别歧视;《家暴防治法》则将保护领域延伸至同性伴侣家庭。

最近,前民进党立法委员主催了《同性婚姻法案》,但遭到杯葛。

而东北亚的韩国同性权益运动也遇到困境,去年年底的反歧视法案也遭到了保守基督教势力的施压而退回,因此,韩国民众则寄希望于新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