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提事实:正确认识同性恋
在开启「家庭」的讨论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就前提事实予以厘清。长久以来,国家看不见同志家庭丶社会不认识同志家庭,传播媒体又时常将同性恋妖魔化,使得同性恋常被误以为「都」是一群淫乱丶面临爱滋病威胁丶耽溺于吸毒轰趴丶毫无伦理道德观念的人,实则不然。若国家与社会基于这些对于同性恋的偏见与误会,因而决定自我的认知丶进而排拒同性恋者进入一般常规的法制度,那是对于正确资讯的掌握不足,由于根基于错误资讯而生的认知有着严重错误的可能,因此,虽然目前媒体资讯已经越来越自由化,关于同志的正确资讯已经越来越透明,但并非所有人都愿意谦卑受教丶汲取新知,因而社会上对于同性恋的误解仍是根深柢固,笔者认为,在此前提事实上实有必要予以厘清,否则后续的讨论将无法正确丶理性。
「家庭的意义」才是我们需要思考的课题
「家庭」是什么?观察我国法制度,可以发现法律意涵下的「家庭」多半固着在「婚姻」的基础之上(注1),似乎意味着有合法的「婚姻」方得称之为「家庭」。然而,这样固着的概念已经有必要丶且正在逐渐的消解,太多的不正义促使国家必须正视同志家庭的存在与需求,例如2004年家庭暴力防治法尚未将「同居关系」纳入保护范围时,同性伴侣申请保护令的个案,实务上常以非家庭成员关系而驳回——此肇因于国家系以「异性恋婚姻」为本位的想像与思考,自然在立法上看不见同志,权利义务的图谱上自是欠缺同志的位置。然而,所有的「家庭」组成都是因为婚姻的缔结吗?很显然的,并不是,事实上,社会意涵下的家庭概念(注2)十分多样化,包括未婚收养子女所组成之家庭丶同性伴侣组成之家庭丶同性伴侣加上其子女而组成之家庭丶兄弟姊妹同居之家庭,甚至以人工生殖技术为媒介而组成之家庭等等。
关于异性恋婚姻中核心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早已在民法当中枝繁叶茂,具体落实成一张堪称完整周详的网络,因而「组成家庭是否为一种权益?」这样的议题,一如论者所指出,「既得利益者不会去问这样的问题(注3)」,有学者更指出,为能积极对抗父权制度及性别刻板印象所带来的不正义,真正促进性别平等,实有必要对于婚姻制度及家庭制度重新思考丶检讨(注4)。
参照释字第242号解释,其为免严重影响「家庭生活及人伦关系」而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例外略开小门,似能稍稍嗅出「家庭」本可自「婚姻」逸脱而分别有其重要价值之意味。该号解释认为,若法规范之存在,反而严重影响个人之家庭生活及人伦关系,足以妨害社会秩序者,则与宪法第22条规定有所抵触(注5),可知「家庭生活与人伦关系」应属宪法第22条概括自由权之保障范围,应无疑义。学者更进一步指出,家庭作为社会中最重要的基本单位,若宪法不予保障,殊难想像,而「家庭权」既然具有普遍性及不可侵害性,亦即实质上具有基本权利之品质,而该权利之行使,又不妨害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故应将「家庭权」列入宪法的人权保障清单(注6),因此笔者认为,在具体的立法上,国家也应有所作为,否则家庭的保障将会沦为空谈。
同性恋者之家庭权应予保障
事实上,与其讨论「『婚姻』值得保障」丶「『婚姻』是否专属于异性恋」等等,更应去思考的是,「家庭」的核心价值是什么?是形式上那一纸婚姻契约吗?还是实质的同居照顾与财产分享的关系?如果说家庭对于个人人格发展丶生涯规划与自我实现影响重大,是个人在社会中最重要的心理丶经济丶教育等最基本的支持系统,那么国家何以区别「同志家庭」以及「异性恋家庭」而为不同保障?在这两类家庭中成长的孩子,以及同居共财丶相互照顾的伴侣,难道会有不同于异性恋家庭的权利义务需求吗?
目前欧美关于同性伴侣/婚姻之立法,便非将「家庭」固着于「婚姻」的意义之下,而是将「家庭」置放于一个更高的价值之中,在「家庭权」的概念之下建置丶发展可供人民选择的亲密关系制度:或透过承认「伴侣」关系而得享有部分权益丶或直接承认同性「婚姻」而享有与异性婚姻相同(或几近相同)的权利义务等。在实践上令人惊讶的是,在荷兰有相当多的异性恋伴侣选择「登记伴侣制度」,而非选择进入传统的婚姻关系(注7),笔者认为,此一趋势显示人民对于伴侣关系或人与人之结合有着「不只有婚姻」的需求与想像,值得关注的是,儿童可能来自上述各种结合型态,而生活在其中的儿童,不应因其来自何种型态而受到差别对待,因此,国家若能针对光谱上不同程度的结合关系归纳丶整合,予以适度规范,应更能兼顾人民不同之需求,并保障在该等关系下家庭成员之权益。据报道,目前欧洲有德国丶比利时丶丹麦丶英国等9个国家允许同性恋伴侣收养儿童,而法国人口研究所估计,法国有2.4万到4万名儿童生活在同性恋伴侣家庭当中(注8)。
看见这些真实的生命,而非仅仅进行冰冷的辩论
事实上,就台湾社会而言,也已经存在许多同志家庭,许多同志家庭也在台湾社会存在很久了,故我国立法上亦宜参考外国法制,俾能对此社会实情作出适当回应。本会前身「女同志妈妈联盟MSN社群」时期,即有数千名已经生养小孩或想要生养小孩的女同志加入,目前由同志生养的小朋友遍布学龄前丶小学丶国高中丶大学甚至就业的阶段,也就是说,在数十年前同志还没有上街游行的时候丶国家对于同志聚会动辄临检盘查的威权时代,也已经有小孩生长在同志家庭当中(注9)。我们很难想像,数十年前同志家庭的小孩必须在欠缺性别平等教育资源丶欠缺同志资讯的环境中走过,用自己的微薄力量了解同志丶对抗歧视,必须花了好长的时间才知道什么是同志丶知道同志并非全部都是媒体上所说的那样子,而且花了更长的时间才懂得母亲对自己的关爱与照顾,并没有因为她爱的人也是女生而有所差异,只是,为什么浪费了太多的时间才懂得这么简单的道理。
我们了解「婚姻」对于某些人们——包括异性恋者与同性恋者——而言的神圣性,但笔者希望能够厘清,不是「婚姻」本身应受到保障,而是那当中真实而温暖的「生命」需要受到保障丶是那其中构筑而成的紧密的「家庭关系」需要受到保障,也就是说,家庭中每一位独立的生命个体,以及这些生命个体所构筑的家庭,才是法律制度所要保障的对象!「婚姻」制度的构筑,只不过是达到保障真实生命丶家庭关系的手段之一,若我们坚持「婚姻」就是异性恋者专属的特权,就是罔顾同志家庭中同志伴侣的生命经验丶也是罔顾同志家庭中成长的小孩的生命经验与实际生活需求。
若说「婚姻」作为一种社会制度,让人享有权利义务丶分享社会资源,通过同性婚姻将会瓜分丶弱化原本的资源分配,但这样的论点殊为可议,试问:国家的资源既然大部分来自于税收,同志作为社会的一份子丶诚实纳税的好公民,跟异性恋一样遵守法律丶进行社会生活丶履行社会义务,为什么不能享有同等的权利和资源分配?若同意异性恋可以缔结婚姻丶同志不能够进入婚姻,其背后的思维是恐惧资源的分配与瓜分的话,就是在根本上对人的生命价值区分优劣丶阶级而对待——具体的说,就是异性恋者才有资格享有国家资源丶同性恋者及同性恋者的小孩不配享有——但这样的论点岂是一个民主法治丶社会福利国所应有的态度?
国家应该要看见同性恋丶看见同志家庭,我们应该要正视:同志家庭成员因为没有被法律认可的身分,无法成为彼此的保险受益人丶在对方弥留的时候无法代签手术同意书丶无法享有优惠房贷丶同住在一个屋檐下却被户政称为「寄居」…,这些影响所及广布于生活的各个层面,不胜枚举。更可怕的是,当大难来时劳燕分飞,「法律上的陌生人」根本不需要负任何责任,可以拍拍屁股抛家弃子(注10)!同志家庭的情况更是处境艰难,例如小孩常常已经与生母的伴侣建立长期的照顾关系,但假如小孩的生母过世,小孩将被迫与长期照顾者(生母的伴侣)分离,《不能没有你》(注11)的剧情也会发生在同志家庭里!
笔者没有太多的意图进入「婚姻是基本人权吗」之类的哲学辩论,太多冷冰冰的学术讨论只会让人看不见真实而温暖的生命。笔者只想简单的说:请别再说同志婚姻「再等等」丶伴侣权益「再研议」,家庭的保障不能等,小孩的成长只有一次。我们不能再让下一代受苦,身为成人的我们,有能力丶有必要也有义务建立友善的法制环境丶完整的权利义务网络,让同志家庭成员——包括生活于其中的同志伴侣,也包括其子女——享有最基本的家庭人权。
注1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历年的解释往往以「婚姻与家庭为社会形成与发展之基础,受宪法制度性保障」等语,表达婚姻与家庭之密切连结,然却不察现行法制下不允许同志进入结婚,但同志却可能与其伴侣组成家庭,甚至生养子女。也就是说,我国法体系仍旧固着于异性恋婚姻的想像,因而看不见社会上多元家庭的真实存在,这样的法制度也无形中影响社会认知丶深化社会上排拒同志家庭的观念。
注2 笔者所谓「社会意涵下的家庭」,意指长久以来真实存在于社会上的家庭组成。
注3 李惠珊,女同志家庭亲子关系法制之研究,清华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2007年,页41。
注4 李立如 ,〈婚姻家庭与性别平等——亲属法变迁的观察与反思〉,《政大法学评论》,第95期,2007年2月,页205以下。该文认为,将同性伴侣排除于婚姻制度外的作法,不仅是针对性倾向所为之歧视,更是一种性别歧视,因为异性婚姻支持着「性别阶级」的存续——只有异性婚姻得以型塑并维持性别之间泾渭分明的角色差异,故该文主张,因应「家庭」型态的多元化发展,在法制上应肯认同性婚姻,如此可稀释婚姻制度下的性别意涵,迈向性别平等。
注5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242号略谓:「……惟国家遭遇重大变故,在夫妻隔离,相聚无期之情况下所发生之重婚事件,与 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对于此种有长期实际共同生活事实之后婚姻关系,仍得适用上开第九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撤销,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及人伦关系,反足妨害社会秩序,就此而言,自与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人民自由及权利之规定有所抵触。」
注6 李震山,〈宪法意义下之「家庭权」>,《国立中正大学法学集刊》,第16期,2004年7月,页66-75。
注7 荷兰同时存在「民事婚姻制度」丶「登记伴侣制度」以及「同居伴侣关系」。在荷兰的同志婚姻,仅在「收养外国籍小孩」一项与异性恋婚姻不同,亦即,只有异性已婚配偶才能收养外国籍的小孩;另外,「登记伴侣制度」除了也无法享有跨国收养权利之外,其与婚姻最大的不同处在于,登记伴侣关系可以透过双方合意而解消。见陈韦含,平等保障下的同性亲密关系——论「同志」作为「嫌疑分类」的局限性,台大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8年,页119-121。
注8 新华网,〈欧洲人权法院判定法国歧视同性恋者〉,2008年1月23日。见同志新闻通讯社网页http://gsrat.net/news/newsclipDetail.php?ncdata_id=4682 ,(查访日期:2010年1月19日)。
注9 小夏,〈妈妈是同志,爱我的心没变〉。全文刊载于自由时报,2011年7月3日。
注10 例如,一名女同志妈妈D跟E在一起的时候,以人工生殖的方式由D生下C。不久后E与D分手,从此D必须一个人扶养小孩——E理直气壮的拒绝扶养D和小孩C,因为没有血缘关系的E不是小孩法律上的父母,在法制上也无从循收养途径来建立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的小孩C不啻为这种跛脚法制度的牺牲者。
注11 本电影系台湾真实案例改编,一名父亲带着女儿生活多年,为女儿报户口时才发现女儿虽然跟自己有血缘关系(注:在同志家庭中,小孩生母的伴侣与小孩并无血缘关系,处境更为艰难),但「在法律上」不是自己的,因为曾经在一起的女子早已嫁作人妇,女儿的「法律上父亲」其实是另一个男人。社会局要安置小女孩,父亲只好带着她到处陈情丶躲警察,甚至带着女孩在台北市天桥上作势往下跳,大喊「社会不公平啦!」,引来社会关切。
本文原载:台湾《彩虹家庭电子报》2012-07-04版
讀者回應
如果真正的面对同志婚姻的时候,才可能出台这样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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