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提事實:正確認識同性戀
在開啟「家庭」的討論之前,筆者認為有必要就前提事實予以釐清。長久以來,國家看不見同志家庭、社會不認識同志家庭,傳播媒體又時常將同性戀妖魔化,使得同性戀常被誤以為「都」是一群淫亂、面臨愛滋病威脅、耽溺於吸毒轟趴、毫無倫理道德觀念的人,實則不然。若國家與社會基於這些對於同性戀的偏見與誤會,因而決定自我的認知、進而排拒同性戀者進入一般常規的法制度,那是對於正確資訊的掌握不足,由於根基於錯誤資訊而生的認知有著嚴重錯誤的可能,因此,雖然目前媒體資訊已經越來越自由化,關於同志的正確資訊已經越來越透明,但並非所有人都願意謙卑受教、汲取新知,因而社會上對於同性戀的誤解仍是根深柢固,筆者認為,在此前提事實上實有必要予以釐清,否則後續的討論將無法正確、理性。
「家庭的意義」才是我們需要思考的課題
「家庭」是什麼?觀察我國法制度,可以發現法律意涵下的「家庭」多半固著在「婚姻」的基礎之上(註1),似乎意味著有合法的「婚姻」方得稱之為「家庭」。然而,這樣固著的概念已經有必要、且正在逐漸的消解,太多的不正義促使國家必須正視同志家庭的存在與需求,例如2004年家庭暴力防治法尚未將「同居關係」納入保護範圍時,同性伴侶申請保護令的個案,實務上常以非家庭成員關係而駁回——此肇因於國家係以「異性戀婚姻」為本位的想像與思考,自然在立法上看不見同志,權利義務的圖譜上自是欠缺同志的位置。然而,所有的「家庭」組成都是因為婚姻的締結嗎?很顯然的,並不是,事實上,社會意涵下的家庭概念(註2)十分多樣化,包括未婚收養子女所組成之家庭、同性伴侶組成之家庭、同性伴侶加上其子女而組成之家庭、兄弟姊妹同居之家庭,甚至以人工生殖技術為媒介而組成之家庭等等。
關於異性戀婚姻中核心家庭成員間的權利義務,早已在民法當中枝繁葉茂,具體落實成一張堪稱完整周詳的網絡,因而「組成家庭是否為一種權益?」這樣的議題,一如論者所指出,「既得利益者不會去問這樣的問題(註3)」,有學者更指出,為能積極對抗父權制度及性別刻板印象所帶來的不正義,真正促進性別平等,實有必要對於婚姻制度及家庭制度重新思考、檢討(註4)。
參照釋字第242號解釋,其為免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而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例外略開小門,似能稍稍嗅出「家庭」本可自「婚姻」逸脫而分別有其重要價值之意味。該號解釋認為,若法規範之存在,反而嚴重影響個人之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足以妨害社會秩序者,則與憲法第22條規定有所牴觸(註5),可知「家庭生活與人倫關係」應屬憲法第22條概括自由權之保障範圍,應無疑義。學者更進一步指出,家庭作為社會中最重要的基本單位,若憲法不予保障,殊難想像,而「家庭權」既然具有普遍性及不可侵害性,亦即實質上具有基本權利之品質,而該權利之行使,又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故應將「家庭權」列入憲法的人權保障清單(註6),因此筆者認為,在具體的立法上,國家也應有所作為,否則家庭的保障將會淪為空談。
同性戀者之家庭權應予保障
事實上,與其討論「『婚姻』值得保障」、「『婚姻』是否專屬於異性戀」等等,更應去思考的是,「家庭」的核心價值是什麼?是形式上那一紙婚姻契約嗎?還是實質的同居照顧與財產分享的關係?如果說家庭對於個人人格發展、生涯規劃與自我實現影響重大,是個人在社會中最重要的心理、經濟、教育等最基本的支持系統,那麼國家何以區別「同志家庭」以及「異性戀家庭」而為不同保障?在這兩類家庭中成長的孩子,以及同居共財、相互照顧的伴侶,難道會有不同於異性戀家庭的權利義務需求嗎?
目前歐美關於同性伴侶/婚姻之立法,便非將「家庭」固著於「婚姻」的意義之下,而是將「家庭」置放於一個更高的價值之中,在「家庭權」的概念之下建置、發展可供人民選擇的親密關係制度:或透過承認「伴侶」關係而得享有部分權益、或直接承認同性「婚姻」而享有與異性婚姻相同(或幾近相同)的權利義務等。在實踐上令人驚訝的是,在荷蘭有相當多的異性戀伴侶選擇「登記伴侶制度」,而非選擇進入傳統的婚姻關係(註7),筆者認為,此一趨勢顯示人民對於伴侶關係或人與人之結合有著「不只有婚姻」的需求與想像,值得關注的是,兒童可能來自上述各種結合型態,而生活在其中的兒童,不應因其來自何種型態而受到差別對待,因此,國家若能針對光譜上不同程度的結合關係歸納、整合,予以適度規範,應更能兼顧人民不同之需求,並保障在該等關係下家庭成員之權益。據報導,目前歐洲有德國、比利時、丹麥、英國等9個國家允許同性戀伴侶收養兒童,而法國人口研究所估計,法國有2.4萬到4萬名兒童生活在同性戀伴侶家庭當中(註8)。
看見這些真實的生命,而非僅僅進行冰冷的辯論
事實上,就臺灣社會而言,也已經存在許多同志家庭,許多同志家庭也在臺灣社會存在很久了,故我國立法上亦宜參考外國法制,俾能對此社會實情作出適當回應。本會前身「女同志媽媽聯盟MSN社群」時期,即有數千名已經生養小孩或想要生養小孩的女同志加入,目前由同志生養的小朋友遍布學齡前、小學、國高中、大學甚至就業的階段,也就是說,在數十年前同志還沒有上街遊行的時候、國家對於同志聚會動輒臨檢盤查的威權時代,也已經有小孩生長在同志家庭當中(註9)。我們很難想像,數十年前同志家庭的小孩必須在欠缺性別平等教育資源、欠缺同志資訊的環境中走過,用自己的微薄力量瞭解同志、對抗歧視,必須花了好長的時間才知道什麼是同志、知道同志並非全部都是媒體上所說的那樣子,而且花了更長的時間才懂得母親對自己的關愛與照顧,並沒有因為她愛的人也是女生而有所差異,只是,為什麼浪費了太多的時間才懂得這麼簡單的道理。
我們瞭解「婚姻」對於某些人們——包括異性戀者與同性戀者——而言的神聖性,但筆者希望能夠釐清,不是「婚姻」本身應受到保障,而是那當中真實而溫暖的「生命」需要受到保障、是那其中構築而成的緊密的「家庭關係」需要受到保障,也就是說,家庭中每一位獨立的生命個體,以及這些生命個體所構築的家庭,才是法律制度所要保障的對象!「婚姻」制度的構築,只不過是達到保障真實生命、家庭關係的手段之一,若我們堅持「婚姻」就是異性戀者專屬的特權,就是罔顧同志家庭中同志伴侶的生命經驗、也是罔顧同志家庭中成長的小孩的生命經驗與實際生活需求。
若說「婚姻」作為一種社會制度,讓人享有權利義務、分享社會資源,通過同性婚姻將會瓜分、弱化原本的資源分配,但這樣的論點殊為可議,試問:國家的資源既然大部分來自於稅收,同志作為社會的一份子、誠實納稅的好公民,跟異性戀一樣遵守法律、進行社會生活、履行社會義務,為什麼不能享有同等的權利和資源分配?若同意異性戀可以締結婚姻、同志不能夠進入婚姻,其背後的思維是恐懼資源的分配與瓜分的話,就是在根本上對人的生命價值區分優劣、階級而對待——具體的說,就是異性戀者才有資格享有國家資源、同性戀者及同性戀者的小孩不配享有——但這樣的論點豈是一個民主法治、社會福利國所應有的態度?
國家應該要看見同性戀、看見同志家庭,我們應該要正視:同志家庭成員因為沒有被法律認可的身分,無法成為彼此的保險受益人、在對方彌留的時候無法代簽手術同意書、無法享有優惠房貸、同住在一個屋簷下卻被戶政稱為「寄居」…,這些影響所及廣布於生活的各個層面,不勝枚舉。更可怕的是,當大難來時勞燕分飛,「法律上的陌生人」根本不需要負任何責任,可以拍拍屁股拋家棄子(註10)!同志家庭的情況更是處境艱難,例如小孩常常已經與生母的伴侶建立長期的照顧關係,但假如小孩的生母過世,小孩將被迫與長期照顧者(生母的伴侶)分離,《不能沒有你》(註11)的劇情也會發生在同志家庭裡!
筆者沒有太多的意圖進入「婚姻是基本人權嗎」之類的哲學辯論,太多冷冰冰的學術討論只會讓人看不見真實而溫暖的生命。筆者只想簡單的說:請別再說同志婚姻「再等等」、伴侶權益「再研議」,家庭的保障不能等,小孩的成長只有一次。我們不能再讓下一代受苦,身為成人的我們,有能力、有必要也有義務建立友善的法制環境、完整的權利義務網絡,讓同志家庭成員——包括生活於其中的同志伴侶,也包括其子女——享有最基本的家庭人權。
註1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歷年的解釋往往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等語,表達婚姻與家庭之密切連結,然卻不察現行法制下不允許同志進入結婚,但同志卻可能與其伴侶組成家庭,甚至生養子女。也就是說,我國法體系仍舊固著於異性戀婚姻的想像,因而看不見社會上多元家庭的真實存在,這樣的法制度也無形中影響社會認知、深化社會上排拒同志家庭的觀念。
註2 筆者所謂「社會意涵下的家庭」,意指長久以來真實存在於社會上的家庭組成。
註3 李惠珊,女同志家庭親子關係法制之研究,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年,頁41。
註4 李立如 ,〈婚姻家庭與性別平等——親屬法變遷的觀察與反思〉,《政大法學評論》,第95期,2007年2月,頁205以下。該文認為,將同性伴侶排除於婚姻制度外的作法,不僅是針對性傾向所為之歧視,更是一種性別歧視,因為異性婚姻支持著「性別階級」的存續——只有異性婚姻得以型塑並維持性別之間涇渭分明的角色差異,故該文主張,因應「家庭」型態的多元化發展,在法制上應肯認同性婚姻,如此可稀釋婚姻制度下的性別意涵,邁向性別平等。
註5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42號略謂:「……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 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註6 李震山,〈憲法意義下之「家庭權」>,《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16期,2004年7月,頁66-75。
註7 荷蘭同時存在「民事婚姻制度」、「登記伴侶制度」以及「同居伴侶關係」。在荷蘭的同志婚姻,僅在「收養外國籍小孩」一項與異性戀婚姻不同,亦即,只有異性已婚配偶才能收養外國籍的小孩;另外,「登記伴侶制度」除了也無法享有跨國收養權利之外,其與婚姻最大的不同處在於,登記伴侶關係可以透過雙方合意而解消。見陳韋含,平等保障下的同性親密關係——論「同志」作為「嫌疑分類」的局限性,台大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年,頁119-121。
註8 新華網,〈歐洲人權法院判定法國歧視同性戀者〉,2008年1月23日。見同志新聞通訊社網頁http://gsrat.net/news/newsclipDetail.php?ncdata_id=4682 ,(查訪日期:2010年1月19日)。
註9 小夏,〈媽媽是同志,愛我的心沒變〉。全文刊載於自由時報,2011年7月3日。
註10 例如,一名女同志媽媽D跟E在一起的時候,以人工生殖的方式由D生下C。不久後E與D分手,從此D必須一個人扶養小孩——E理直氣壯的拒絕扶養D和小孩C,因為沒有血緣關係的E不是小孩法律上的父母,在法制上也無從循收養途徑來建立法律關係,在此情形下的小孩C不啻為這種跛腳法制度的犧牲者。
註11 本電影係臺灣真實案例改編,一名父親帶著女兒生活多年,為女兒報戶口時才發現女兒雖然跟自己有血緣關係(註:在同志家庭中,小孩生母的伴侶與小孩並無血緣關係,處境更為艱難),但「在法律上」不是自己的,因為曾經在一起的女子早已嫁作人婦,女兒的「法律上父親」其實是另一個男人。社會局要安置小女孩,父親只好帶著她到處陳情、躲警察,甚至帶著女孩在台北市天橋上作勢往下跳,大喊「社會不公平啦!」,引來社會關切。
本文原載:台灣《彩虹家庭電子報》2012-07-0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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